《预算法实施条例》解读

2020-10-30 10:21 来源: 字号:

△新视野68期

2020年8月3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预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修订背景

原《条例》于1995年发布实施,在规范预算管理、增强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科学性、深化分税制改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以下称“预算法”),增强了预算的完整性、科学性和透明度,强化了政府债务管理,完善了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规范了预算调整和执行,加强了预算审查监督。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全面实施绩效管理。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强调,完善标准科学、规范透明、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

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预算管理的重大决策部署和预算法的实施,为《条例》修订提供了根本遵循。

近年来,财政预算改革实践不断深化,财政管理更加规范透明,财政体制更加科学合理,为《条例》修订提供了实践基础。

《条例》修订的主要原则

一是体现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成果,将预算法实施后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等有关规定法治化。

二是细化明确预算法有关规定,对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三是满足预算管理实际需要,根据近年来的实践对预算收支范围、转移支付、地方政府债务等事项作出相应规定。

《条例》的主要内容

共8个章节,97条

《条例》在预算编制方面作出的规定

预算草案编制时间

第22条规定,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第2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部署本行政区域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有关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规范收入预算编制

第29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情况。

明确预算收支编制内容

第32条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存量资产情况编制相关支出预算。第33-40条,对中央和地方四本预算、部门和单位预算收支编制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条例》在预算管理方面作出的规定

统一部门预算管理口径

第5条规定,各部门预算应当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

明确部门预算收支范围

第5条规定,各部门预算收入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各部门预算支出为与部门预算收入相对应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明晰部门预算管理权责

第5条规定,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做出规定。第23条规定,中央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预算草案。第2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要求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完善项目支出管理方式

第41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开展预算评审。

明确预算执行要求

第57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资金拨付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一)按照预算拨付,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付资金。除预算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在预算草案批准前可以安排支出的情形外,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或者超计划的资金拨付,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审定的用款计划和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金;(三)按照进度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资金。第60条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遵守财政制度,强化预算约束,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合理安排支出进度。第78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或者其他预算资金、减少支出等方式实现收支平衡;各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并优先用于偿还相应的专项债务;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各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例》在转移支付管理方面作出的规定

明确转移支付范围

第9条规定,一般性转移支付包括均衡性转移支付,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财力补助,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第10条规定,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政府,并由下级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

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评估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设立的有关要求变更,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设立依据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予以取消。

规范转移支付预算下达

第59条规定,转移支付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应当由财政部门办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下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或者拨付转移支付资金。第48条规定,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外,提前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90%;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其中,按照项目法管理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

《条例》在政府债务方面作出的规定

细化地方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管理

第43-45条规定,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余额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的限额。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和转贷给下级政府的债务限额安排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将增加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明确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定义

第44条规定,一般债务是指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债务;专项债务是指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用于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专项债券。

完善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

第47条规定,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组织评估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状况,对债务高风险地区提出预警,并监督化解债务风险。

《条例》在预算绩效管理方面作出的规定

完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第51条规定,预算执行中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和指导预算资金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第53条规定,各部门、各单位汇总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强化绩效结果应用

第10条规定,对评估后的专项转移支付,设立的有关要求变更,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第20条规定,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规定作为改进管理和编制以后年度预算的依据。

进一步明确职责

第73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对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评价、考核。

《条例》在预算公开方面作出的规定

细化转移支付公开内容

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

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财政专户资金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其中,财政专户资金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是信息公开的新要求,目前省、市均未能做到,对信息公开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

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部门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作出的规定

新《条例》第七章对违反《预算法》行为进行了明确。

第93条规定,《预算法》第九十三条第六项所称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具体为:一是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冻结、动用国库库款;二是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其他账户;三是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办理资金拨付和退付;四是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五是延解、占压国库库款;六是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9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是突破一般债务限额或者专项债务限额举借债务;二是违反本条例规定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或者拨付转移支付资金;三是擅自开设、变更账户。

编辑:陈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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